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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40:挂靠行为效力认定(上,01-17)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40
挂靠行为效力认定(上)
01、张某与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付款义务承担问题
裁判要旨:
挂靠施工中涉及“施工”和“挂靠”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因挂靠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借用资质”而非“承揽工程”,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在发包人对挂靠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仍然是被挂靠人,因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付款义务;又因挂靠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发包人对挂靠人也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
Ⅰ、关于张某与协胜公司之间是“转包”还是“挂靠”法律关系的问题。
“挂靠”和“转包”外观相似,但其合同目的不同、内容不同、相应的法律后果亦不相同,应当依法区分处理。具体可从发生时间、合同目的以及内部权利义务安排等不同角度加以区分。该案中张某委托张民生“代表”协胜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张某与协胜公司约定由张某实际组织施工、负担盈亏,而协胜公司仅收取固定比例管理费;张某并非协胜公司职工。综合上述三点,应认定二者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该挂靠合同无效。因无证据证明恒兴公司对该“挂靠关系”明知,故恒兴公司的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仍是协胜公司,该施工合同有效。
Ⅱ、关于张某是否有权向协胜公司主张工程折价款的问题。
挂靠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借用资质”,而非“承揽工程”。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合同义务是“出借资质”,而非支付“工程款”或者“工程折价款”。在挂靠合同内部,被挂靠人仅收取固定比例挂靠费,从发包人处承揽工程的最终风险、收益均归属挂靠人。此种收益,包括以被挂靠人名义从发包人处取得的工程款,故挂靠人有权要求被挂靠人将其从发包人处收到的工程款转付挂靠人;此种风险,亦包括无法从发包人处取得工程款的风险,故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挂靠人无权依据挂靠合同,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折价款。本案中,协胜公司从恒兴公司处取得的案涉工程款尚有部分未转付张某,考虑到协胜公司对案涉工程提供了部分施工管理,故判令协胜公司在扣除1%管理费及约定代缴的税费后,将剩余工程款转付张某。协胜公司不是转包人,不负有向张某支付建设工程折价款的义务。但张某有权参照二者之间的挂靠协议约定,要求协胜公司将其从恒兴公司处收到的工程款转付张某。
Ⅲ、关于张某是否有权向恒兴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张某与恒兴公司无合同关系,张某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张某无权直接向发包人恒兴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本案中,恒兴公司的不当行为使得施工合同未能履行完毕,进而使得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考虑到工程施工终止已四年有余,协胜公司、张某施工成果实际被恒兴公司接收,协胜公司又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在扣减管理费后由恒兴公司直接向张某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为避免各方讼累,法院判令恒兴公司就未向协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归属张某的部分,直接向张某支付。
我国法律对建筑行业中的“挂靠”持否定态度,但该现象在建筑行业中普遍存在,且各地法院对于被挂靠方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认定标准不一,不利于市场主体就此形成稳定预期。
本案从挂靠合同“借用资质”的合同目的入手,区分“挂靠”与“转包”法律关系,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仅有“借用资质”的合意而无“缔结施工合同”的合意,故挂靠人无权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折价款。挂靠人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亦无权据此向发包人主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责任”,仅有权参照挂靠合同约定,向被挂靠人主张转付其从发包人处收到的工程款。该案判决在厘清各方法律关系前提下,尊重各方基于商事成本收益而形成的利益安排,避免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司法过度介入商事主体之间的利益调整,使得各方预期落空、利益失衡,亦避免不诚信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对于统一本地区裁判尺度,稳定市场预期,保护交易安全,进一步规范建筑行业具有示范意义。
02、在挂靠情形下,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赋予挂靠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权利。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挂靠人一般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这与转包关系中的转承包人权利不同。”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394号
03、国泰公司与宝格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内部关系中,因挂靠人无资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外部关系中,虽然被挂靠人具有资质,合同效力仍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即对挂靠的事实是否明知作出认定。如果相对人对挂靠的事实明知,则相对人与行为人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挂靠的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为善意相对人,其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
实践中,存在个人或建筑企业因为欠缺建筑资质或者资质不足,借用其他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或者资质等级较高的建筑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工程的情形,一般认定为挂靠。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内部关系中,因挂靠人无资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外部关系中,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存在如下不同观点:
●无效说。该观点认为,只要被挂靠人出借了资质,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
●有效说。该观点认为,因为被挂靠人具有资质,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3.折中说。该观点认为,虽然被挂靠人具有资质,合同效力仍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即对挂靠的事实是否明知作出认定:
(1)相对人对挂靠的事实明知的情形。有资质或者资质不足的个人或单位与发包人接洽,通过协商达成由该个人或单位承包案涉工程的合意,此种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以被借用资质单位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但因相对人对挂靠的事实明知,双方并没有建立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愿,“表示行为”与“内心意思”并不一致,欠缺效果意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与行为人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被挂靠人与发包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挂靠人与发包人此种情形下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合同因挂靠人不具备资质亦应认定为无效。
(2)相对人不知道挂靠的事实。在此情形下,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为善意相对人,其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折中说是当前主流观点。
审判实践中,被挂靠人的合同相对人(比如发包人)是否明知挂靠事实,应从发包人是否直接向挂靠人收取保证金,是否与挂靠人就合同事宜直接接触磋商,工程款是否由发包人直接向挂靠人支付等事实综合认定。在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并与挂靠人成立事实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挂靠人依据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向发包人诉请主张工程欠款,挂靠人未向发包人诉请主张工程欠款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后,应结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律后果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尤其是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对发包人是否存在工程欠款的事实进行审查。如果发包人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发包人可据此向被挂靠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驳回被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包括欠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优先受偿权等在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文号:(2018)闽民终883号
04、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被挂靠人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的,应认定挂靠人与发包人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高邮市广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扬州华厦建设发展有限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公道房地产开发公司、居世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挂靠属于借名行为之一种,其与转包不同之处在于:挂靠关系中必定存在资质出借的事实,转包关系中通常存在资质出借的事实;挂靠人从招投标开始到合同的签订、履行直至结算,实质性地主导了工程项目运作的全过程,但转包人是在付出各项成本取得工程项目后转交他人施工。挂靠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工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之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如果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被挂靠人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应认定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达成合意,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案例文号:(2015)杨民终字第02139号
05、挂靠施工情况下应区分发包人是否善意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牛某费、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发包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如果发包人不知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真实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发包人和被挂靠人,该合同并不仅因存在挂靠关系而无效。被挂靠人将所承包工程交由挂靠人施工的行为系转包行为,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挂靠事实,发包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均知道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则该行为属于隐藏行为。即三方当事人以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隐藏了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其中,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欠缺效果意思,属于通谋虚伪行为,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注: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该合同无效。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属于挂靠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该合同亦无效。
06、若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知道挂靠事实,即相对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则挂靠人和相对人之间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裁判要旨:
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进一步审查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相应认定。如果相对人不知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挂靠人;如果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知道挂靠事实,即相对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则挂靠人和相对人之间可能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案例文号:(2020)闽民终302号
07、在发包人不明知挂靠人的情况下,挂靠人一般无权越过被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
钢建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系罗尚雄事先找遵义开投公司谈好,才找钢建公司借用资质,遵义开投公司对罗尚雄借用资质的行为明确并且放任、追求,钢建公司仅仅是挂名、过账,遵义开投公司和罗尚雄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转包关系中的转承包人(即和承包人建立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主体)和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均可为实际施工人,但两者产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完全相同,故只有区分不同类型的实际施工人,才能准确适用法律,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可见,在转包关系中,对发包人而言,转包人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出现,其自身承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给其他主体施工,但并未脱离这一合同链条关系,仍是建设工程连环合同的一部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转包人作为中转环节,对工程具有较强的管理、支配地位。发包人通过转包人进行施工指示、进度款支付等工作,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转承包人则通过转包人开展报送工程量、工程进展等工作。转承包人除能依据合同关系向转包人主张权利外,还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相应权利。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上述管理办法第九条又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一般而言,在施工挂靠关系中,出借资质的一方即被挂靠人并不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由借用资质的一方即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进行接触,全程参与投标、订立合同、进行施工。实践中,挂靠又可分为发包人明知和不明知两种情形。前一种挂靠情形,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还是被挂靠人,但实质上挂靠人已和发包人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施工行为无法产生实质性影响,施工过程中的具体工作也往往由挂靠人越过被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进行联系。而在后一种挂靠情形下,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赋予挂靠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挂靠人一般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这与转包关系中的转承包人权利不同。
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94号
08、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被挂靠人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的,应认定挂靠人与发包人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裁判要旨:
挂靠属于借名行为之一种,其与转包不同之处在于:挂靠关系中必定存在资质出借的事实,转包关系中通常存在资质出借的事实;挂靠人从招投标开始到合同的签订、履行直至结算,实质性地主导了工程项目运作的全过程,但转包人是在付出各项成本取得工程项目后转交他人施工。挂靠人不能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之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如果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被挂靠人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应认定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达成合意,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案例文号:(2015)杨民终字第02139号
09、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被挂靠人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的,应认定挂靠人与发包人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裁判要旨:
挂靠属于借名行为之一种,其与转包不同之处在于:挂靠关系中必定存在资质出借的事实,转包关系中通常存在资质出借的事实;挂靠人从招投标开始到合同的签订、履行直至结算,实质性地主导了工程项目运作的全过程,但转包人是在付出各项成本取得工程项目后转交他人施工。挂靠人不能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之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如果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被挂靠人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应认定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达成合意,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案例文号:(2015)杨民终字第02139号
10、挂靠关系中的名义施工人应当在现场派驻管理人员;转包关系中的转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管理人员,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349号
11、非法转包与挂靠的区别在于非法转包的转承包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而挂靠是隐秘的内部行为,挂靠人对外无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施工活动。
案例文号:(2020)浙05民申12号
12、挂靠有资质企业的施工协议无效情形下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护——桂林高星置业有限公司、桂林科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产生的纠纷时,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
Ⅱ、发包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承包协议书》是实际施工人挂靠承包人签订,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合同系发包人明知挂靠施工情形下签订的合同。结合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书》系在涉案《承包协议书》之后签订的事实,确认《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881号
13、挂靠施工和工程转包在表象上存在很多相似之处,两者主要区别是由实际施工人还是转包人与建设单位之间进行了工程相关内容的实质性洽谈并签订合同。
案例文号:(2018)苏民再365号
14、转包与挂靠主要应从实际施工人有没有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来进行判断,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未参与招投标和订立总承包合同,其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而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中的实际施工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
案例文号:(2021)豫10民终2077号
15、在转包的情况下,与发包人实际进行合同谈判的主体以及签约主体相同,都是转发包人,而非转承包人;在挂靠的情形下,由于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因此,在挂靠人实际承接到工程(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之前,挂靠行为即已存在。
案例文号:(2019)苏12民终1892号
16、工程施工中如何区分挂靠关系和转包关系——重庆瑞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白德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一般而言,区分转包和挂靠主要应从实际施工人有没有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加以判断。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并未参与招投标和订立总承包合同,其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而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就是其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一般而言,应当根据投标保证金的缴纳主体和资金来源、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是否以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与发包人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等因素,审查认定属于挂靠还是转包。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729号
17、挂靠施工情形下,发包人善意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再审申请人甲公司与被申请人牛某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发包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如果发包人不知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真实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发包人和被挂靠人,该合同并不仅因存在挂靠关系而无效。被挂靠人将所承包工程交由挂靠人施工的行为系转包行为。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挂靠事实,发包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均知道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则该行为属于隐藏行为。即三方当事人以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隐藏了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其中,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欠缺效果意思,属于通谋虚伪行为,依照《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该合同无效。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属于挂靠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项规定,该合同亦无效。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33:挂靠施工价款结算(32则)
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26:借用(挂靠)资质(下)
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25:借用(挂靠)资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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